每一个律师或曾经做过律师的人在出庭进行诉讼时,都知道当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例行以下公事: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然后,审判长会大声宣布:“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此时,庭审便进入了实质阶段。而每一个律师和法官也当然知道,庭审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在逻辑顺序上,法庭调查在先,法庭辩论在后。当法庭调查结束之后,庭审将自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从83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施行起至今,近二十年来,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这种庭审方式审理并做出判决的(除了在庭审前终结的外)。然而,将庭审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并分别进行是合理的吗?
「商榷理由」
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立的问题点
将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分为调查和辩论两个彼此不能重合的阶段,其基本认识是基于案件事实本身与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和法律认识问题的分离及其可能性。这种分离的哲学基础是,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以及与该事实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是主观的。客观和主观是彼此不同的两个世界。既然两者是可以分开的,且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适用的认识都是在案件事实被揭示之后。因此,只有首先将案件事实开示出来,理清事实关系,才能进一步理清人们对案件实际情况的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认识。诉讼纠纷的发生和存在,一个主要原因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认识的上不一致。当事人利益的对立,认识角度、知识体系、认识环境的差异,也就了导致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不同认识。从探明事实真相和厘清法律问题的机理来讲,也就需要通过双方之间的相互辩论才能使裁判者充分获得关于案件的信息,并实现公正的裁判。(当然,辩论程序的设置还不仅仅是为了使裁判者获得裁判的信息,还在于体现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对等陈辩,公开质辩的程序正义方面。)问题在于在开庭审理中能够将事实的开示、探明与理清事实利法律上的认识的所谓辩论区分开来吗?
事实上,有的案件在庭审中是很难将事实的开示、探明与理清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简单地加以区分开来的。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下法庭上当事入之间辩论的内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应当是案件中所涉及的争议问题,这一点没有疑问。案件争议的问题包括了两个大的方面:事实上的争议和法律上的争议。事实上的争议,又主要包括了双方对某事实存在与否、此事实还是彼事实以及事实的范围、大小等问题。例如,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程度等事实问题的争议。而法律上的争议,则主要指法律适用的问题。实质上,法律上的适用问题是当事人关于与案件事实对应的法律认识问题。例如,如何理解特定案件的诉讼失效,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构成的要件等等。
在法庭调查阶段,人们期望能够将案件的事实揭示出来,而不涉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争议。但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很难摆脱事实与关于事实,以及事实与法律问题的纠缠。在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是加害行为、为何种侵权行为,不仅只关涉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过程,同时也涉及当事人各方对该行为性质的评价问题。就行为的事实要素与对行为的评价而言,两者可以分开,关于该行为性质的评价的法律争议可以放在法庭辩论中来辩驳,但在揭示有关行为的时间、实施的地点、行为方式和过程等等这些事实时,就往往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这些问题上的争议。对于有的事实,该事实的本身就直接表现为法律认识,例如关于过失问题。“过失”即可以看作为对事实的表述,也可以视为是关于事实的法律表述。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是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尽管可以把它看作抽象的要件事实。但同时,“过失”又是关于某种事实状况的法律评价。“过失”,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虽然是指行为人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但何谓“过于自信”,何谓“疏忽大意”仍然是一种人们的评价,这种评价涉及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
一般认为,法庭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揭开案件的事实,即掀开罩在案件事实之上的面纱。这里所谓的“事实”,准确地讲应当是指“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理解为不依赖于人们意识而独立存在的“外在”或“自在”事实。然而,从认识论的意义上讲,“事实”是人们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事实作为对事物感性呈现的一种断定和陈述,必须是为人们所能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然后,由主体的概念所接受,由主体判断而被陈述出来的。事实作为对事物事实即情况的一种陈述或判断,按其内容而言是事物的实际情况,即是客观的;按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陈述或判断,即是…